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加油地圖
所有條文·一、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 ...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