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 加油地圖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附送影本或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列文件: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
本規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 、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 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 請補發或換發。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 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 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 六...